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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数智思享嘉 研讨综述:“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AiFA体育实践(嘉定)基地第二批典型案例研讨会”

时间:2023-08-04 18:55:03

  7月26日下午,上海司法智库专项课题中期报告会暨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第二批典型案例研讨会在嘉定区司法中心举办。此次研讨会邀请了科研院校、相关职能部门、大型平台企业、数字化转型生态企业、司法系统等基地智库专家及智库专项课题组成员进行案例发布前研讨论证,围绕分别设置四个平行圆桌对话,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参会的专家与远在海外学习交流、分布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审判专才、实务专家等100余人,进行“平行时空、数据互联、实时对话”的研讨交流,与会专家通过思想碰撞、分享观点、交流互鉴,为典型案例的调整和改进提出宝贵意见,同时也对数字经济前沿法律问题研究贡献智慧和方案,以期共同提炼总结能够代表实务、理论界主流意见,也能得到市场认可的裁判规则和案例成果。现围绕四个圆桌对话推出案例研讨综述。

  案例1:互联网股民与上市公司名誉权保护之司法平衡——某上市公司诉某财经证券门户网站运营公司及三股民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2:短视频用户恶意剪辑和虚假描述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张某某诉冯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上海嘉定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陈淏昱和江苏昆山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蔡磊分别介绍案例1、案例2的基本情况、裁判规则和典型意义。

  认为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可以参考《民法典》第998条所列举的多个因素,注重平衡保护名誉权与。AiFA体育此外,股民的言论与其他股民的投资利益之间也可能存在紧密联系,如果股民发表的虚假言论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影响,不仅涉及上市公司名誉权保护的问题,还会涉及其他股民的投资利益保护问题。

  从名誉权侵权主观过错认定的角度,对互联网普通股民情绪发泄言论的认定、舆论监督与上市公司名誉权保护的边界认定、短视频发布行为人进行事实核查的责任义务等问题作了发言。认为需要把握和容忍义务之间平衡度的问题,如财经类媒体自身存在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在履行公众监督职责时更加需要注意以事实为依据,否则如果一律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更大范围的容忍义务,有可能成为上市公司之间或者同行之间进行诽谤、倾轧的工具和手段。

  认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法院对于“社会评价降低”的主要评判标准,会综合考量是否在公开渠道发布以及相关文章视频的阅读量、转载量、评价和收藏量等因素。对于法人来说,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存在难点,因为损害后果主要体现在商誉的损失,是一个潜在的无形资产,法院会要求法人举证证明损害赔偿金额的构成内容并进行酌定。

  充分肯定两个案例的裁判说理和结论,从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不同民商事主体的容忍义务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适用规则等方面作了深入分析。认为对于是否有侵权损害的判断主要结合点击量、转发量、他人信任度、不同民商事主体的承受力等多种因素,如公众人物的承受容忍度,公众人物是分等级的,权力越大,社会影响力越大,“公众人物”的“含量”越高,其要承受的容忍度也越高;而对于侵权方式和主观过错的认定AiFA体育,恶意剪辑行为的目的是谋求潜在间接的经济利益,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AiFA体育。

  从强化人格权保护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案件审理要把握行为规范,运用生活常识判断,并通过裁判实现正面社会导向和良好社会效果。认为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可结合生活经验判断,把握和网络名誉侵权的边界,明确净化和维护网络空间的治理规则。认为在网络侵权中网络经营者违反注意义务有别于一般侵权人,其责任承担受到“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的规制,如“通知转送—反通知—恢复”的处理程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等。(在线)

  从完善案例裁判理由和典型意义的角度法律案例,对区分和界定“侮辱”和“诽谤”等侵权行为、容忍义务概念的不必要性、审慎认定公司名誉侵权损害责任、网络侵权个案灵活运用救济方式等方面作了进一步延展。认为仅是意见表达不构成诽谤;对公司等法人进行侮辱不构成侵权,因为法人并无人格尊严概念。对于名誉侵权的救济方式,应当允许法官在个案当中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达到真正实现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目的。(在线:

  上海嘉定法院商事庭副庭长张晓霞、民事庭副庭长张晓莉、南翔法庭审判员徐晓敏、商事庭法官助理朱瑛分别介绍了案例3至案例6的基本情况、裁判规则和典型意义。

  指出对于“短视频带货”合同纠纷,要基于合同标的所具有的强人身属性,考量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个人是否愿意继续以人格权利来换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在数字经济时代,合同责任分配认定已经由履行完成度作为唯一标准转变为更加综合化、系统化的责任分配思路。对于虚拟代币财产属性问题,虚拟代币因不具有货币地位,将其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清退应合理计价避免变相交易。对于采用技术手段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权衡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作出认定具有指导意义。虚假流量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对于基于流量作弊行为的合同效力,应综合考虑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认定。

  针对未来数据流通交易领域可能产生的虚拟代币、流量造假等类似问题作出提示并建议完善预防规范,并就数字经济时代专业人才培育提出建议,指出专业人才需要综合具备数据技术、实际业务和法律知识等多方面能力。

  指出对于“短视频带货”合同等人身属性较强的协议,在纠纷处理上应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需要考量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可执行性,在信任关系破裂的情况下,为避免非实质性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导致程序空转,AiFA体育应以解除合同为常态、以继续履行为非常态。就涉虚拟代币相关行为应把握合法性界限,对于清偿等与交易无关的行为,可根据财产属性确定行为效力。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项兜底条款,需要掌握适用的合理限度以防止滥用,侵权责任认定应以民事行为过错原则为前提,综合分析行为人主观过错进行责任分配。关于“刷单炒信”类案件,对于流量作弊行为认定应考虑举证责任转移。

  就案例背后涉及的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保护产业发展和消费者福祉等司法政策进行分析,指出对于合同效力、侵权行为、责任分配等问题可从原则性、政策性角度进行衡量和评判。

  分享了虚拟代币行为效力认定及后续处理的不同司法观点,建议就后续协议效力认定应完善相关法律规制,以提升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指出案例3中“短视频带货合同”实质上反映了一个复合的多边市场,其底层是以抖音为平台,消费者、网红、广告商等分居多侧的双边市场;第二层则是在抖音平台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以网红为平台,消费者与广告商等分居两侧的双边市场。由于抖音构建的多边市场上,网红端的竞争者数量众多,属于竞争性较强的市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破解合同僵局,不仅并不会对该端的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反而可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效率的提高。(在线)

  指出案例5中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两步分析方式:一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的构成要件分析,AiFA体育二是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所包含的基本范式分析,同时结合互联网环境下的法益损害后果,综合考量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评价。(在线:

  金融电子合同规范性完善及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上海某银行诉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会议由上海嘉定法院督导委主任委员、二级高级法官滕继红主持,江苏太仓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乐辉、上海嘉定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周莉分别介绍案例7、案例8的基本情况、裁判规则和典型意义。

  针对案例7,围绕平台审核义务和提示说明义务,从司法实践角度就平台审核手段、具体责任形态、提示说明方式展开专业分析和延伸拓展,提出平台的相应责任形态是补充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值得研究和探讨。针对案例8,以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举例类比说明平台应尽到的提示说明义务,指出该案例的裁判要旨遵循了2023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一是利率要明示,违约责任也要明示,对没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二是对于各种变相的收费依法否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

  上海国际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智能网联汽车事业部经理、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公共数据中心主任吴俊贤

  从行业角度解读新商业模式存在漏洞的根本原因,希望司法机关加强宣传、培训,帮助企业规范自身、防范风险和避免损失,呼吁全行业共同推动汽车自动驾驶的进步与发展;并结合行业发展就平台责任边界与技术能力的关系、责任边界能否被事先设计和界定等问题作了交流探讨,认为:责任边界不一定与技术能力相关,车企探索自动驾驶在初始阶段应予以更多的保护;责任边界是市场逐步博弈、社会逐步达成共识的结果,无法被专家学者事先设计和清晰界定。

  针对案例7,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深入分析平台审核义务的考量维度:一、客观上取决于平台的性质、商品服务特点和审核对象的重要性,且相应的审核义务不会超过必要的难度;二、主观过错程度取决于一定时空背景下各平台普遍的能力水平。针对案例8,根据行业实践就电子签约举证规则、电子签章方式、提示说明的有效方式作了进一步延展和深入解读,认为:一、电子签约可在确保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根据行业情况、风险控制重要性等因素来灵活确定举证规则,认定方式可更加灵活和简单,不仅限于公证形式;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结合行业情况具体分析,互联网现行广泛使用的加粗跟加线的方式可构成显著提示。

  从汽车租赁区别于滴滴及出租车的不同之处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安全保障、行业发展三个角度出发,围绕采取数字化技术手段对租赁车辆进行监测和预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深入分析,认为:一、人脸识别和实时监测技术涉及个人敏感信息,应受到严格的保护,须经消费者和驾驶员的明确同意;二、打车平台和出租车是公共空间或者是准公共空间,所以两者使用一定的录音摄像设备合理且符合公共安全要求;而在汽车租赁场景下,租赁人往往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期待会相对更高。三、从行业发展角度分析,由于个人敏感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受到严格的规范,平台是否有能力进行保护尚存在疑问,若强行要求平台收集可能并不一定有利于行业的发展。

  结合司法实践中其他类似案例进一步论述平台审核义务的必要性,提出了规范行业发展、鼓励平台创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考量维度和裁判思路,认为:一、新业态发展过程中可能会有漏洞,案例7通过司法审判进一步规范行业发展,既鼓励平台创新,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平台健康发展。二、案例8通过个案审理带动批量案件处理,以司法建议带动了行业治理,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符合诉源治理、前端治理的理念和要求。

  从法律和实践两个层面针对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核义务的区分AiFA体育、平台过错责任、用户责任作了深入解读和研讨,并围绕平台提示说明义务的有效方式作了延伸交流,认为:一、应区分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核义务,安保义务可能更多针对的是承租人,审核义务则针对第三人。二、关于用户责任,承租人是否有义务对承租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值得探讨。三、在篇幅冗长的格式合同中,加粗和加黑的提示效果值得商榷,可借鉴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提示说明方式,并结合互联点法律案例,如用弹窗、确认后下一步等方式将线下的明确说明“搬”到线上。

  从保险的角度结合案例分析如何让保险承担更多的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围绕责任主体展开专业分析,认为:一、从探讨驾驶证超分与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出发,驾驶证超分是不真正义务,平台负担的不仅只是审核义务,其本身就是“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向实际驾驶人追偿。二、在未来自动驾驶场景下,平台应更加重视保险的作用,加强平台的投保义务。三、即便是电子缔约方式下,平台提供纸质或PDF版本合同的义务不能免除。四、案例8通过法院司法建议书根本性地减少纠纷来源、强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做法,值得肯定。(在线)

  从安全注意义务、权责统一、社会责任三个角度论证分析平台注意义务的合理性,围绕注意义务“必要”的程度作了进一步延伸和深入解读,结合驾驶证超分应当如何审查,探讨平台的审核方式和责任边界。认为:一、从安全注意义务角度,由于平台将车投放到汽车租赁平台,平台作为驾驶风险的开启者就应成为制止风险的义务主体。二、从权责统一的角度,平台责任应该跟平台权利相匹配统一,既然出租平台从该行为中获利那么平台就应履行制止特定风险发生的义务。三、从平台社会责任角度,让平台承担注意义务或者风险防范的义务可以降低全社会事故的防范成本。四、平台类型不同,注意义务“必要”的程度也不同。注意义务会倒逼平台在实践中进行自我治理、自我规范。(在线:

  线上信息服务行为对线下违规活动提供帮助导致服务协议无效的认定——泉州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华东政法大学智能法学科负责人、教授AiFA体育、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常务副院长高富平

  从游戏账号的法律归属为起点,逐步展开对游戏账号交付标准、申诉取回账号行为性质的分析。针对互联网平台运营活动中的加盟行为、平台经营行为的法律性质,线上线下相一致原则在电商经营活动中的具体表现等问题展开深入分析。案例9中游戏账号所有人对账号以及所包含的财产享有控制权,由于游戏账号绑定的邮箱无法变更,账号在售卖过程中并未实现完全彻底的交付。被告人作为账号实际权利人通过绑定邮箱申诉找回账号这一行为是否达到刑法上的可追责性有待进一步讨论。此外,被告人通过售卖、找回、再售卖游戏账号窃取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也有待商榷。案例10中根据线上线下相一致原则,被告需要满足从事加油业务的合法性要求并向加盟方提供合法性资质,本案中非法经营者系属被告而非原告,对于被告线上信息提供行为为帮助行为这一论断有待商榷。

  从检察实务中对诈骗罪和盗窃罪的认定角度,围绕账号交付的标准、申诉找回账号的性质、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时点判断等方面作交流发言。在案例9中游戏账号无法如不动产可以通过登记来表征权利归属,移转账号和密码就应认为账号已完成交付。后续通过申诉方式找回账号的行为是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控制的财物取回,该行为系属违法。根据现有证据判断,从交付账号到再售卖已经过两个月,无法直接推断被告人在交付前已有骗财意图或者非法占有目的,故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认定为盗窃罪更具合理性,被告人的再售卖行为仅为后续的销赃行为。

  基于审判实务视角,针对网络游戏账号移转的权属性质、秘密窃取行为的法律认定、加油平台商业模式造成第三方侵权时责任主体认定、技术中立角度下平台保护和打击不良行为的平衡等问题作交流发言。案例9中,根据平台协议规定账号绑定邮箱无法转让,被告人在本案中实际转让的是账号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在刑事领域中对于盗窃财产范围及盗窃罪的认定有待进一步考量。针对案例10,如果原告实施的加为造成第三方侵权,如何判断责任承担主体,被告的行为究竟是实行行为还是帮助侵权需要进一步探讨。站在技术中立的角度,基于平台保护的视角平台行为是帮助行为,基于打击不良行为的视角平台应为主要责任主体。实践中,平台行为造成第三方侵权时,平台责任界限及审查义务范围等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

  围绕申诉找回已售于他人的网络游戏账号这一行为,指出刑法中的财物外延较为宽泛,既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目前法学界倾向于认可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实务中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也有认定财产犯罪的不少案例,并从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法律定性展开专业分析。针对网络平台线上信息提供行为,从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两个层面作交流发言。案例9中如果被告人打算通过不断售卖、取回、再售卖账号来获取钱财,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诈骗。案例10中,对于网络加油平台所实施的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更为合理。

  从行业角度针对网络平台线上信息提供行为的性质认定作观点分享,认为案例10中网络加油平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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