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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FA体育在哪个网站有专业的法律经典案例和剖析啊?法律案例

时间:2023-07-26 19:46:46

  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导创立的社群,app上每天有大量的律师法官学者在上面更新文章和案例,每天睡前刷一刷也能接触到许多案例。天同自己的公众号也坚持日更,更新的推送多是关于法条、案例和裁判规则的解读。

  1.裁判文书网。最高法建立的裁判文书公开的平台。13年开始法院系统就在推行裁判文书公开,几乎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都会上传到这个网站,截至17年已经公开了三千多篇裁判文书。但缺点是范围大,数量多,比较适合搜索具体的案件,用来选择学习的案例的线.中国司法案例网。收录了数万件具有代表权的案例,范围涵盖民事刑事行政法类型广泛,其中又以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最具参考性看看每篇案例开始投的裁判要点在选择案例的时候更有针对性。这个网站也有app。

  3.最高检官网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同样是具有权威的指导性,但范围更多限于刑法范围,收录的案件类型上不如司法案例网广泛。

  4.主流律所的公众号。众多主流律所为了宣传推广的需要都有一个公众号,经常会在上面结合本所的业务或经手的案件发表法律见解,尤其是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的时候。自己比较常看的有:金杜研究院、通商和竞天的公众号

  2.剖析范例参考:有个叫“观得法律”的公众号,举办的案例大赛中,对投稿形式给了例子,有兴趣的可以找到相应的例子研究。学习贵在实践和探讨。不是广告,毕竟我刚刚才看到这个公众号,而且它们推荐的资料我下载过,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是上课时常看到的和使用的

  3.具体案例分析角度:微信读书搜具体案例,对比较经典的案例会有人出书,知网偶尔有人对案例评议(但论文毕竟不是单纯的案例分析,所以要仔细甄别)

  为啥?如果你随便打开几个案子,如果去实习过,看看卷宗和庭审,还能继续轻松地认为课本案例无聊吗?

  只是总结老师上课思路,不是最佳也不是最厉害的办法,也不是最系统的总结,我也不是老师的得意学生,也不了解外国怎么上课的,也不了解其他学校,我只说自己看到的。

  观察半学期后,大家逐渐发现,是我们还不会适用学到的知识,案例旧,正好拿来有所取舍地借鉴

  老师上课经常用的就是经典案例,案例来源于最高法指导性案例以及公报案例,他们的上课方式是:

  程序、原被告法律关系、原被告及法官在案例里的思路,再总结这类型案件的判决思路,以及是否有缺陷(管辖、是否涉外、法条的适用、自由裁量权),可以适当参考论文分析,但一般的案例很少专门有论文通篇分析。

  有的老师喜欢让大家先理解裁判规则,有的老师更习惯梳理思路以后,提出问题让我们重新思考。

  方法和英美法系的有相似之处,比如IRAC,一开始我模仿的时候,感觉案子特别长,看不完,总在照抄法院案例的判决,后来发现有的书会模仿案例或者直接分析案例,所以我也模仿着老师、书本的分析理解案例,然后再对照着管辖权-适用法-xx条款理解,看判决的说理是否透彻。

  怎么找案例?-指导性案例,曝光率高,讨论度高,质量保证,在社会上可能没有特别深入的探讨,总比没有好

  怎么找书本?-学校图书馆有买数据库的话,推荐读秀中文搜索,能查找相应的书籍片段,够用

  案例看多久合适?-如果是最高院指导性案例,非疑难案例,熟练分层分析并用适当关键词检索电子书、论文、微信公众号文章,我个人用时为2- 3小时,没做过参赛的疑难案例,无法给出建议。每个学校有那种法诊或者做实习的大佬,可以问问,还可以保证案例是新的☺

  剖析如何证明方向正确?-因为我们是课上讨论,所以老师能帮助我们,自学的话,把判决思路理出来,想象自己是法官,去寻找纠纷发生时有效的程序法 实体法 冲突法检验,碰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部分,查有没有论文对某一类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或者提出学者见解

  1.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无讼 、北宝。裁判文书网保证官方性,openlaw反应快,无讼的排版很舒服,有时候,百度搜索案例名称,也很快。北宝查案例,显示法律法规名称有时显示不全,除此以外完美

  3.不同观点:查论文,比如知网,在校生能随时用,校外,如果单位买数据库也可以用,如果没有数据库,善用卫星搜索或者微博搜索:如何通过第三方的网站获取下载知网论文资格,比如注册某个图书馆账号

  结论:最新的可能都在法院和律所吧法律案例,经典的不差,从经典案例里总结提升是一条比较便捷的途径。

  如果有志于学国际法,可以看国际法院案例配合国际法的教材对比学习,参加相应的模拟法庭和同学们合作,集思广益

  通过66个典型案例的分析,详尽展示法律方法在个案裁判中的具体运用。选录大量中外同类案例,揭示法律方法在运用过程中的微妙差异。讲解了司考相关考点。

  1999年3月,新加坡商人投资筹建凌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码公司),委托上海延丰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招聘电脑技术人员并组织开发软件项目。被告人孙晓斌、项军先后被招人延丰公司工作。同年8月,凌码公司成立,项、孙随之成为凌码公司的雇员,任软件工程师。在聘用合同中,两人均与凌码公司签有“不得将公司的技术用于被聘方或告知第三方”的保密条款。公司安排项军、孙晓斌组成制作小组开发电子邮件系统软件(旧版)。2000年4月,项军被公司派往马来西亚ARL家庭通讯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RL公司)进行门户网站建设。期间,ARL公司曾以高薪邀请项加盟该公司。项军为之心动,并暗中接受对方邀请做技术顾问,但其与凌码公司依旧保持合同聘用关系。后因两家公司合作关系破裂,项军被凌码公司招回国内。由于妻子在新加坡工作法律案例,为能夫妻团聚,项军提出到新加坡的凌码公司总部工作的要求,但遭公司拒绝。项遂心怀不满,决定离开凌码公司,并积极拉拢孙晓斌一起加盟ARL公司。孙表示同意。2000年11月初,项军提议并与孙晓斌预谋,由孙将凌码公司开发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WEbMAIL软件(新版)提供给项,再由项交给ARL公司,借此向该公司推荐孙。之后,项趁前往新加坡探亲之机,转道马来西亚,来到ARL公司。同月6日,孙晓斌按约定,利用凌码公司邮件服务器上自己的电子信箱通过新浪网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发送到项军的电子信箱,在马来西亚的项军用其自带的手提电脑将该软件源代码下载后,即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并进行了软件的功能演示。ARL公司奖给项军、孙晓斌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东芝”牌ps2800-ELCL3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不久,凌码公司发觉项、孙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遂向警方报案。警方立案后,采用技侦手段破获此案。项军回国后,即被捉拿归案。公安机关收缴了项带回的两台“东芝”牌手提电脑,并从另一台手提电脑中发现WEbMAIL软件的源代码。

  经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鉴定,凌码公司提供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和从项军手提电脑中获取的源代码有较大程度的雷同AiFA体育,属于同一软件不同版本的源代码。

  另查明:凌码公司曾以9万美元(价值人民币74万余元)的价格将WEbMAIL软件出售给香港中国青少年网公司门户网站。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项军、孙晓斌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和要求,披露所掌握的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使ARL公司在没有支付等价的情况下获得该软件。由于该软件的售价为人民币74万余元(包括全部技术所有权),故据此确认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被告人项军、孙晓斌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晓斌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AiFA体育于2001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项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被告人孙晓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东芝ps2800-ELCL3笔记本电脑两台,予以没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项军、孙晓斌为了达到个人目的,经预谋将权利人凌码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给凌码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AiFA体育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原判以二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分别确认项军、孙晓斌为主犯、从犯,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对项军、孙晓斌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项军、孙晓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3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这里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源代码是用源语言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和软件设计方案的具体表现。源代码一旦被公开,软件的核心技术即泄露,从而会失去应有的商业价值。因此,源代码作为一种技术信息,当属商业秘密范畴。但对于本案所涉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AiFA体育,还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本案中,凌码公司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开发了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WEbMAIL软件,且不断进行更新完善,该软件的权利人凌码公司未曾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对外公开,涉案源代码作为电子邮件系统软件的核心内容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在被告人孙晓斌与凌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孙晓斌)在本合同期间,参与研制开发的各项产品和技术,产权均为甲方(凌码公司)所有。未经甲方许可,任何时候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技术用于乙方或告知第三方。”由于该保密条款中除“甲方许可”之外无其他例外规定,因此该条款的内容可以对抗除凌码公司之外的任何人。这一保密条款足以说明凌码公司已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这一技术成果的泄密,具有保密性。凌码公司以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4万余元)将其复制品销售给香港中国青少年网股份有限公司门户网站,说明该软件具有实用性并能给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因此,凌码公司开发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

  (二)被告人项军和孙晓斌的行为均侵犯了凌码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向其披露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被告人孙晓斌参与了WEbMAIL软件的开发工作,在项军许诺为其向ARL公司推荐工作的诱惑下,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将凌码公司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提供给项军,其行为已侵犯了凌码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项军明知孙晓斌为其提供WEbMAIL软件源代码的行为违反了凌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将从孙晓斌处得到的软件源代码安装在ARL公司的服务器上,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由于孙晓斌未将其中的关键技术提供给项军,致项军编成的软件无法实现全部功能,从而影响其应有的商业价值,但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凌码公司提供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和从项军手提电脑中获取的源代码有较大程度上的雷同,属于同一软件不同版本的源代码,并未发现其中之一的软件有关键技术上的缺损。因此,孙晓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依据不足。

  (三)被告人项军、孙晓斌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主要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解释: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创造财富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属于无形资产,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的利益和预期的合理利益的丧失,如市场份额被削减、权利人竞争力减弱AiFA体育、产品在市场上的地位受到打击等而使权利人遭受物质损失,具体数额也往往难以精确计算。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的,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然而AiFA体育,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如本案,权利人凌码公司开发WEbMAIL软件后仅出售1份后即被项军和孙晓斌以不正当手段非法披露,难以计算凌码公司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被非法披露后已经遭受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被告人项军和孙晓斌非法披露WEbMAIL软件源代码给ARL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加盟ARL公司,得到的两台东芝笔记本电脑并非其出售WEbMAIL软件源代码的报酬,因此,两台东芝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不能反映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凌码公司已经销出的WEbMAIL软件的销售价格认定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既能反映出二被告人非法披露商业秘密使他人少支付的费用,又能反映出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最低物质损失,这种认定方法不仅对二被告人较为有利,且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不失为一种合理、合法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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