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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建工企业项目部法律案例印章管理法AiFA体育律问题解析之印章效力

时间:2024-04-17 04:57: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印章是单位有效的权利外观,是其意思表示的对外载体,印章可以代表公司、单位,印章的效力可以脱离法定代表人而独立存在,独立发生效力。

  在建设工程领域内,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独立性和分散性的特征,施工企业为满足跨区域经营的需要,设立了大量的项目部,因企业公章用印成本高,而每个工程项目均需要在一定职权范围内代表企业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名方进行往来沟通,为了方便工程项目的日常正常运营,项目印章便得到了广泛运用,一般而言,施工企业有多少个项目部,就会相应刻制多少项目印章。由于缺少严格的审批和监管程序、项目部没有专门的项目章管理人员,导致项目部印章在现实中的管理和使用十分混乱。大型施工企业因为规模大法律案例、工程项目多,且建设工程项目本身周期较长,加之工程项目结束后存在需要竣工结算、质量保修等因素,项目部印章不会被及时销毁,导致一些企业项目部印章的数量非常庞大,对于印章的管理更是难上加难,因工程项目部仅是施工企业的内部机构,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那么使用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效力如何?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有大量因项目部印章效力问题的纠纷,可以说,鲜有建设企业没有因项目部印章管理问题而付出过代价的。

  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满足管理建设工程的需要所设,其职权范围源于施工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或授权,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项目部可以通过获得施工企业的委托授权,在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委托范围内行使职权,项目部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因此,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的协议为有权代理,项目印章此时可以视为施工企业的公章,其印章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或项目部虽然没有获得施工企业具体事项的授权,但事后施工企业认可,项目印章也应当视为施工企业的公章,项目对外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拿着盖有项目印章的合同或相关材料,起诉至法院要求施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授权范围中并不包含进行被诉的民事活动,那么这类印章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现代理事实上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但却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表见代理作出了进一步阐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AiFA体育。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由此可知,表见代理构成的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第二法律案例,该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

  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施工企业对项目部或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未作公示,项目部或项目负责人隐瞒相关事实,造成其有权代理的假象,而善意相对人即使通过合理审查或尽到注意义务也难以发现其超越授权权限从事民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因此,在客观上形成代理的表象,相对人履行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则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会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实践中项目印章常常被滥用,典型的表现形式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或越权使用项目印章,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在大量的建设工程纠纷中,相对人往往以表见代理的主张要求施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如何认定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如何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作了详细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因此,若出现项目部明显超出项目部正常经营管理、业务范围,或项目部出示的授权法律文件存在明显瑕疵的,往往被认定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项目印章对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 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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